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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天道勤工贸有限公司与周明才、谭强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攀枝花市天道勤工贸有限公司,周明才,谭强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攀枝花市天道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半海村。法定代表人:杨文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永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明才,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谭强林,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现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市天道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明才、谭强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道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道勤公司灰家所煤矿一矿(2)井口在2008年至2013年被政府政策性关闭,负责人相继为周文碧和周仁伟,关闭时天道勤公司与周仁伟已结清全部煤款和工程款(含职工工资),从未拖欠过职工工资。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天道勤公司发现新的证据证实周仁伟已超额支付给谭强林煤款、工程款(含职工工资)等费用;二、天道勤公司从未任命过谭强林为采煤队队长,故谭强林欠周明才工资45000元是否属实,天道勤公司无法证实;三、周明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天道勤公司主张权利;四、一审判决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据此认定天道勤公司付连带法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天道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道勤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11月9日的一张欠条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天道勤公司与周仁伟是否结清全部煤款和工程款,以及周仁伟与谭强林是否结清煤款、工程款,不影响劳动者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天道勤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故天道勤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与周仁伟已结清全部煤款、工程款及周仁伟已超额支付给谭强林煤款、工程款,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谭强林已当庭认可欠周明才工资45000元属实,天道勤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谭强林欠周明才工资45000元是否属实无法证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天道勤公司并未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天道勤公司申请再审以周明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天道勤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天道勤公司将灰家所煤矿部分矿井的采掘等工作相继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文碧、周仁伟,而谭强林分别与周文碧、周仁伟在天道勤公司灰家所相应的煤矿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谭强林招用周明才等人在灰家所煤矿工作,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由天道勤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天道勤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攀枝花市天道勤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 宇审判员 尚昭富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