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元平与蒋广禄、丁云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平,蒋广禄,丁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434号原告:王元平,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广禄,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被告:丁云萍,女,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元平诉请:1、判令被告蒋广禄、被告丁云萍赔偿原告王元平损失共165772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王元平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6日7时30分,蒋广禄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余北路湖北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十字路口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王元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元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蒋广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元平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一人;四、鉴定结论:王元平的损伤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五、前期医疗费:29211元;六、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八、误工费:85元/天×98天=8330元;九、护理费:80元/天×70天=5600元;十、交通费:5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丁云萍垫付了32564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丁云萍,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1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丁云萍、驾驶人为蒋广禄;双方系雇佣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十八、王元平主张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2%=11902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九、王元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蒋广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蒋广禄负100%的赔偿责任。蒋广禄是受蒋广禄雇佣驾驶鄂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雇主丁云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元平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武汉新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在阳逻港华中国际产业园D区F2-2栋居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王元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元平的损伤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22%,其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张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王元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1526元,其中:医疗费2921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31526元,由丁云萍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1374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2%=119024元、误工费85元/天×98天=8330元、护理费80元/天×70天=5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7454元,由丁云萍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元平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8980元,合计178980元;扣减被告丁云萍已经垫付的32564元,余款146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退还被告丁云萍垫付款32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607.50元,由原告王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磊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