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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9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项宠与方晓敏、周大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宠,方晓敏,周大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838号原告项宠,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方晓敏,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周大有,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项宠诉被告方晓敏、周大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方晓敏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大有的起诉,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项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宠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方晓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8月8日返还。被告周大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晓敏至今未还,担保人周大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晓敏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方晓敏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周大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方晓敏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方晓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晓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晓敏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晓敏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晓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项宠借款30000元。如果方晓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方晓敏负担。项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方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