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1,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1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果树大街安顺市第九中学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王某1相撞,之后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袁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袁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1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第九中学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王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死亡(男、殁年16岁)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被害人王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袁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安顺市西秀区东北片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袁某1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家属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物证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居住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对被告人袁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 淘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