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许文章、吕真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许文章,吕真真,吕美玲,吕新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2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东区宏发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654004XY。代表人:李锦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章,男,1970年5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吕真真,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美玲,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吕新新,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吕美玲、吕新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许文章、吕真真、吕美玲、吕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强、被告吕美玲及其与被告吕新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章、吕真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南安支行诉称:被告许文章、吕真真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新新、吕美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被告吕真真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真真提供人民币1541300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真真提供人民币107万元、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7日;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调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吕美玲和吕新新共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真真、许文章提供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百宏·香榭花都3号楼27层2702室的房产,被告吕美玲、吕新新提供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百宏·香榭花都6号楼21、22层2102室的房产为被告吕真真的借款设定金额为1541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各方于2014年2月8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吕真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0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借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发放至约定的收款账户。然而,上述借款发生后,自2015年8月13日起,被告吕真真开始逾期偿还到期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吕真真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396.34元,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107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吕真真至今仍未能主动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吕真真立即清偿包括未到期借款本金在内的全部借款本息;有权依约向被告吕真真主张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于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四被告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文章是被告吕真真的配偶,上述债务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共同予以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1396.34元;自2015年11月17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3500元;3.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5000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吕真真、许文章提供用以抵押的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百宏·香榭花都3号楼27层27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南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以及被告吕美玲、吕新新提供用以抵押的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百宏·香榭花都6号楼21、22层21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南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吕美玲、吕新新辩称:其二人为被告吕真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吕真真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亦无异议,但:1.原告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财产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吕美玲、吕新新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前,被告吕美玲、吕新新主动提出愿意配合原告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但原告不予采纳,故本案诉讼费用系原告恶意扩大损失范围所致,不应由被告负担;4.被告吕真真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中有21423.44元系由被告吕新新垫付。被告许文章、吕真真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吕美玲、吕新新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吕真真与许文章、被告吕美玲与吕新新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吕真真提供人民币1541300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吕真真提供人民币107万元、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7日,双方并对额度的使用、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吕真真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0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及被告吕美玲、吕新新以房产为被告吕真真的借款设定金额为1541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还款流水明细、逾期清单,证明被告吕真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共拖欠原告利息21396.34元,本金10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吕美玲、吕新新提供汇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吕真真已付利息中的21423.44元系由被告吕新新垫付。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许文章的户籍注销证明、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本案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三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吕真真、许文章与吕美玲、吕新新分别以共有房产为被告吕真真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被告吕真真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吕真真发放贷款的事实,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被告吕真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7,本案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美玲、吕新新提供的汇款收据,虽载明的收款人系被告吕真真,但因该收据未经相关银行盖章确认,收据上所载汇款金额21500元也与其二人主张的代垫利息金额21423.44元不符,且被告吕美玲、吕新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吕真真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吕真真提供人民币1541300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双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同日,原告与被告吕真真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系上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7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吕真真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为10年,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吕美玲、吕新新共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吕真真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吕美玲、吕新新自愿提供金额为1541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7日;抵押物为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百宏·香榭花都3号楼27层27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及被告吕美玲、吕新新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百宏·香榭花都6号楼21、22层21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贷款人可以对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条件;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就上述两处房产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541300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押字第201403**号〕。2015年2月13日,被告吕真真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0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约定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吕真真发放贷款107万元。借款后,被告吕真真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共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21396.3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吕真真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吕美玲、吕新新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引起纠纷,被告许文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邮储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吕真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等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吕真真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07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吕真真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共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21396.34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还款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吕真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吕真真立即清偿,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吕真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及尚欠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双方对罚息和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吕真真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吕真真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应由被告吕真真负担。因被告吕真真未能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且未能举证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吕真真承担违约金53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文章与被告吕真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许文章应对被告吕真真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及被告吕美玲、吕新新分别以共有房产为被告吕真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在四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抵押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贷款人可以对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条件,故原告有权就处分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不以优先处分被告吕真真、许文章提供的抵押物为条件。被告吕美玲、吕新新关于原告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财产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吕美玲、吕新新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主张与抵押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美玲、吕新新关于罚息、复利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美玲、吕新新主张被告吕真真已付利息中有21423.44元系由被告吕新新代垫,证据不足,被告之间可另行处理;被告吕美玲、吕新新主张其在原告起诉前主动提出愿意配合原告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真真、许文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为人民币21396.34元,自2015年11月17日止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有权就处分被告吕真真、许文章、吕美玲、吕新新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百宏·香榭花都,以南房他证押字第20140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为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2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负担1138元,由被告许文章、吕真真、吕美玲、吕新新负担14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被告吕真真、吕美玲、吕新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文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萍瑜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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