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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钱杭均与陈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杭均,陈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386号原告:钱杭均,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王驰,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巧平,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钱杭均与被告陈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杭均的委托代理人王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杭均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借款往来。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经结算,到2014年元月3日止,还欠钱杭均借款本金250000元,款定于2016年元月3日还清,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按日1‰承担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为自2016年1月4日起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巧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钱杭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代理合同和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本案花费诉讼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巧平曾向原告钱杭均借款,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3日还清,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按日1‰承担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杭均与被告陈巧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巧平至今尚欠原告钱杭均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巧平应归还原告钱杭均借款人民币25万元,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并支付借款25万元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款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陈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防代理审判员  陈翊人民陪审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