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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罗某与韩某等人在保康县歇马镇东坪村2组任先恒家饮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驶驾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歇马镇东坪村往该镇三坪村方向行驶,行至东坪村小地名“黄家岭”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对向李某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请车将罗某送到歇马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电话报警。民警在歇马镇中心卫生院抽取罗某血液样本,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李某对此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李某、韩某、黄某、任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