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康文菊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文菊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76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康文菊,女,1995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回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文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7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康文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康文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文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文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文菊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7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