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与权志升、郑淑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权志升,郑淑聪,尤天彪,尤天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262号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刘菲菲,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光,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权志升,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郑淑聪,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尤天彪,��,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尤天资,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与权志升、郑淑聪、尤天彪、尤天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尤天彪在宁夏吉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743122.24元进行冻结。案外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为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尤天彪在宁夏吉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743122.24元;案件申请费4236元,由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白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若楠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