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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江宁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其五金塑料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江宁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其五金塑料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629号原告:中山市江宁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怡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芬,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梅,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出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其五金塑料模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居委会聚福路二街*号。主要负责人:江应其。原告中山市江宁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宁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其五金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为超其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芬、梁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其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立模架(钢材)销售合作关系,原告一直依约为被告生产制造模架(钢材),并如期交货,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6月的货款共计12601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超其五金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宁公司与超其五金厂存在交易往来关系,由超其五金厂向江宁公司订购模架(钢材),双方约定收货后30日结清货款。2016年5月18日、6月7日、7月15日,双方分别对2016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20日的交易往来进行对账,确认超其五金厂欠款总金额为126010元。就上述货款,江宁公司在催促超其五金厂支付无果的情形下,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就上述事实,江宁公司提供有《对账单》、《送货单》及庭审陈述证明,超其五金厂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审议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宁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超其五金厂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宁公司要求超其五金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综上所述,江宁公司要求超其五金厂支付货款126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宁公司要求超其五金厂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其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其五金塑料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山市江宁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其五金塑料模具厂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江宁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其五金塑料模具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梅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