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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5时41分许,被告人邓某经过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族路“XXX”商务酒店门口时,走进该宾馆内趁收银台工作人员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于收银台上的玫瑰金色OPPOR9手机一部盗走。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3元,已被邓某以800元钱的价格销赃挥霍。认为被告人邓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