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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远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动物园对面张某某租住房内用餐,餐间喝酒期间,趁失主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张放置于凳子上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11.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所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2、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动物园对面张某某租住房寻找朋友时,发现张的邻居沈某某家中无人且房门敞开,便进入室内盗走床上牛仔裤裤兜中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2.21元、缅甸币20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破案后,部分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并有失主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票据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未追回赃款人民币十元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宏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