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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褚洪军与刘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洪军,刘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204号原告:褚洪军,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刘晓杰,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褚洪军与被告刘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杰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每月600元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晓杰自2014年起,多次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9000元。2015年8月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如果不还,每月给付利息6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晓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女褚利利与被告刘晓杰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9日,褚利利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褚宏军人民币59000元整(伍万玖仟元整)与褚利利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计算时间(三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每月支付600(陆佰元整)作为利息,全部金额一年内全部还清。”刘晓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1月17日,褚利利与刘晓杰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述上述金额是被告多次借款累计形成的,均发生在其女儿褚利利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中的“褚宏军”为书写笔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借条,且自述借条内容是其女儿书写,借款发生在其女儿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金额为多次累计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用途等综合判断,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到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褚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