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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舒立敏、张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舒立敏,张海波,张小培,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6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4号。负责人:程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玲,该支行职员。被告:舒立敏,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张海波,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张小培,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云天财富中心****室。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舒立敏、张海波、张小培、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立敏、张海波、张小培、和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舒立敏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舒立敏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18700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17765元,被告舒立敏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被告舒立敏以其所有的浙J·N0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8K4E3013134)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海波、张小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和信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舒立敏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舒立敏已累计16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舒立敏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我行已向四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舒立敏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94536.60元,手续费11220.18元,滞纳金1636.42元,利息6930.13元,合计114323.33元(暂算至2016年7月1日),以及自2016年7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张海波、张小培、和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406008《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舒立敏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舒立敏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张海波、张小培、和信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舒立敏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舒立敏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快递详情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舒立敏、张海波、张小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信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舒立敏、张海波、张小培、和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舒立敏、张海波、张小培、和信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5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工行艮山支行与舒立敏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舒立敏以其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87000元;舒立敏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艮山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和信公司账号;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舒立敏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后,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舒立敏还需以一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艮山支行共支付手续费17765元;工行艮山支行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舒立敏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则按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3月31日,为担保工行艮山支行与舒立敏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舒立敏自愿将浙J·N0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8K4E3013134)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并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海波、张小培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舒立敏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和信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舒立敏《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3月31日,工行艮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涉案透支款18700元。舒立敏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累计逾三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日,舒立敏尚欠工行艮山支行透支本金94536.60元,手续费11220.18元,滞纳金1636.42元,利息6930.13元。工行艮山支行陈述,2015年9月25归还的9864.23元及2016年1月25日归还的15071.39元,系由和信公司代为履行。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与舒立敏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张海波、张小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和信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履行。工行艮山支行按约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但舒立敏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工行艮山支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起诉要求提前归还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舒立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抵押物已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海波、张小培、和信公司亦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舒立敏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舒立敏、张海波、张小培、和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94536.60元,手续费11220.18元;二、被告舒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1636.42元,利息6930.13元(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舒立敏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舒立敏抵押的浙J·N0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8K4E3013134)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海波对被告舒立敏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张小培对被告舒立敏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舒立敏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2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舒立敏、张海波、张小培、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