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6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文娟诉张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娟,张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6934号原告朱文娟,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张建新,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朱文娟与被告张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娟、被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9时15分,张建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鼓楼东街三街路口时,与朱文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文娟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文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文娟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皮裂伤等。现朱文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美容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张建新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文娟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915元(含张建新垫付2263元,不含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含张建新垫付200元)、营养费300元(酌定30元/天×10天)、误工费2800元(3500元/月÷30天×24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酌定)、财物损失(衣物)300元(酌定),以上共计8415元(含张建新垫付2463元,不含住院医疗费)。本院认为:双方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因未进行出院结算,住院医疗费金额不能确定,双方同意另行解决;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医嘱确定,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酌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文娟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建新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朱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朱文娟负担一百七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张建新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