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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州凯欣置业有限公司与孟洪其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凯欣置业有限公司,孟洪其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91民初1772号原告:徐州凯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隆商业街7-606室。法定代表人:何德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龙,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洪其,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委托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凯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洪其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龙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凯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孟洪其的委托代理人史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凯欣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374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股东,2016年5月8日,原告全体股东签订了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中规定全体股东按照各自出资比例预交税款,如出现税款无法及时入公司帐而导致税务罚金,则所有责任由未及时缴纳税款的股东个人承担。签订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缴纳上述款项,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至今仍未支付,现已产生税务滞纳金及税务罚金风险,对原告的经营已经产生严重影响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根据申请人孟洪其的申请,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391民算2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孟洪其对徐州凯欣置业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成立徐州凯欣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指定清算组组长为杨秀成,副组长、成员若干。徐州凯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其已被我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应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在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及清算组负责人之前提起诉讼,原告主体明显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凯欣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3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