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徐小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徐小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春,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徐小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发放了号码为6259960055609986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止至2016年2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透支本金14656.74元,利息2150.85元,滞纳金860.72元、其他费用29.5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656.74元、利息2150.85元(暂计至2016年2月7日,之后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860.72元、其他费用29.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欠款明细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发放了号码为6259960055609986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进行。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止至2016年2月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4656.74元,利息2150.85元,滞纳金860.72元,分期手续费用29.56元。经催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透支款本金14656.74元及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为2150.85元。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4656.74元、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为2150.85元,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4656.7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500元、分期手续费用29.5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42.4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经预交),由被告徐小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贲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