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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聂云峰聂某某��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云峰聂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云峰聂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唐县北店头乡野庄村农民。2016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26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云峰聂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云峰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聂云峰聂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庄村自己家里开办诊所,并在自己家里的诊所进行���诊行为。2015年7月、11月、2016年6月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聂云峰聂某某进行了三次行政处罚后,聂云峰聂某某拒不改正,继续在自己家里的诊所开展诊疗行为。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聂云峰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聂云峰聂某某供述自2010年10份开始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里开办诊所并进行就诊的事实;2、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勘查笔录及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7月7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6月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聂云峰聂某某非��行医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唐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拍摄的诊所现场照片证实诊所的情况;4、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聂云峰聂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云峰聂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里开办诊所并就诊,在卫生行政部门多次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聂云峰聂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认罪、悔改表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予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云峰聂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禁止被告人聂云峰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诊疗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卫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