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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0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施银连与苏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银连,苏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621号原告施银连,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被告苏光辉,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银连与被告苏光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银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施银连诉称:2015年6月28日20时05分,苏光辉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头村北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施银连相撞,造成施银连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光辉与施银连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苏光辉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施银连医疗费56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3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此外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3702.5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05分,苏光辉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村北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施银连相撞,造成施银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苏光辉与施银连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施银连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等,施银连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支出医疗费3255.41元。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日施银连支出医疗费2715.09元。施银连在北京从事个体服装零售工作。苏光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光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平安保险公司和苏光辉,故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苏光辉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为苏光辉承担5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施银连主张医疗费56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能证明其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仅支持其2015年6月至8月的医疗费,经核实为3255.41元;对于施银连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施银连主张误工费45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实际伤情和康复需要,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60天,参考其同行业人员收入情况,酌定其月工资为3500元,故其误工费为7000元;对��施银连主张营养费300元和护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其实际伤情和康复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施银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总损失共计为12055.41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3555.41元(医疗费3255.41元+营养费3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85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银连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二千零五十五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银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施银连负担四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苏光辉负担一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