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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宫海麒、宫宗志、李敏、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海麒,宫宗志,李敏,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960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波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婧,女,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宫海麒。被告:宫宗志。被告:李敏。被告:杨平。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宫海麒、宫宗志、李敏、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海麒、宫宗志、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宫海麒向原告下辖的南指挥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宫海麒实际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三年(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约定月利率9.6‰,用途还旧借新。被告宫海麒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由被告宫宗志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敏、杨平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敏、杨平还出具了担保书。自借款发放以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已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构成违约。现结欠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宫海麒、宫宗志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息义务,被告李敏、杨平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也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四被告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有关约定,给原告的信贷资金造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宫海麒、宫宗志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宫海麒、宫宗志归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李敏、杨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2、借款申请书2份;3、个人借款合同1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5、担保书2份;6、共同担保承诺书1份;7、保证担保合同1份;8、客户谈话备忘录1份;9、借款借据1份。被告宫海麒、宫宗志、杨平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敏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敏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李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另查: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第11.1条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第11.1.1条约定,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第5.4条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第5.5条约定,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11.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1.2.6条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3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要求解除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收回本金及所欠期内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敏、杨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均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亦应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宫海麒、宫宗志、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宫海麒、宫宗志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宫海麒、宫宗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李敏、杨平对被告宫海麒、宫宗志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宫海麒、宫宗志追偿;四、驳回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宫海麒、宫宗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