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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苏鸿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鸿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607号原告:江苏鸿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1号14幢。法定代表人:杲先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芹,女,江苏鸿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进路288号3幢。法定代表人:杨源。原告江苏鸿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与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姆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鹄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姆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鸿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6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76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新能源汽车监控系统产品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新能源汽车监控终端,单价为830元/台,并按100元/台/年向原告支付通信流量费,租用原告的平台软件租赁费为3万元/年,并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被告每月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以订货计划通知单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供货。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76300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还应自对账后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即从2016年8月13日起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吉姆西公司未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鸿鹄公司提供的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及附件、产品供货订单、询证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原告鸿鹄公司(乙方)与被告吉姆西公司(甲方)订立了《新能源汽车监控系统产品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新能源汽车监控终端830元/台,并按100元/台/年向原告支付通信流量费,租用原告的平台软件租赁费为3万元/年(超过5000台时再议增量部分的租赁费);每月10日前甲方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以订货计划通知单的形式向乙方发出确定订货计划,确定订货计划中应明确所需零部件的名称、甲方代码(规格)、数量、交货日期、到货地点等要求。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票到60天结余款(包含新能源汽车监控终端、通信流量费年费),承兑汇票不超过总货款的50%,平台软件租赁年费付款为试装后90天付全款。本合同从2015年11月6日起生效,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在本合同期满前2个月内,甲乙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异议时,本合同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鸿鹄公司按约向被告吉姆西公司进行了供货,2016年8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吉姆西公司尚欠原告鸿鹄公司876300元。另查明,原告鸿鹄公司原名称为南通鸿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新能源汽车监控系统产品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鸿鹄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吉姆西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63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姆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鸿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76300元。二、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鸿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以876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2元,由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3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