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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郾城区城关镇曹佳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郾城区城关镇曹佳小吃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初57号原告: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12号楼2单元25层2534号。法定代表人:郭士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郾城区城关镇曹佳小吃店,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侧门面房。经营者:曹佳,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之润公司)与郾城区城关镇曹佳小吃店(以下简称曹佳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士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被告曹佳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之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佳小吃店立即停止对鸿之润公司享有的第14682377号注册商标“BIG.F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曹佳小吃店立即更换标识有近似“BIG.F图形”的店面门头,并处置目前库存的侵害鸿之润公司商标权的商品;3.依法判令曹佳小吃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漯河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依法判令曹佳小吃店赔偿鸿之润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曹佳小吃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鸿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士龙作为“BIG.F图形”的著作权人,申请取得“BIG.F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等。郭士龙授权鸿之润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允许鸿之润公司以加盟的方式,让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此后,鸿之润公司允许其授权加盟店在店面门头及所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BIG.F图形”注册商标。曹佳小吃店在未经鸿之润公司授权加盟的情况下,在其店面门头及销售的快餐包装上使用和“BIG.F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LOGO,造成广大消费者对使用“BIG.F图形”注册商标店面及商品的混淆。曹佳小吃店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占鸿之润公司在漯河地区的部分市场分额,导致鸿之润公司货真价实的商品无法正常进入漯河市场,更损害了鸿之润公司“授权加盟店”的利益。且曹佳小吃店的侵害商标权产品品质低廉,严重损害鸿之润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给鸿之润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曹佳小吃店辩称,1.曹佳小吃店不构成对鸿之润公司的商标侵权,曹佳使用的注册商标有合法来源。曹佳小吃店于2015年11月26日与南京众亿美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公司)签订《大脸鸡排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曹佳小吃店加盟众亿公司的京大脸鸡排连锁餐饮,期限为三年,在经营期间曹佳小吃店必须使用大脸鸡排LOGO商标从事餐饮业。京大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酒吧服务、快餐馆、咖啡馆、茶馆等。2.众亿公司提供的大脸鸡排LOGO与鸿之润公司的“BIG.F图形”注册商标有本质的区别,包括卡通人物五官区别、帽子区别、文字区别等。3.鸿之润公司诉请曹佳小吃店赔偿6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没有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鸿之润公司诉请曹佳小吃店在《知识产权报》、《漯河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鸿之润公司提交的曹佳小吃店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郭士龙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电脑截图照片,证明郭士龙是“BIG.F图形”的著作权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6月5日;2015年8月21日,郭士龙取得“BIG.F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郭士龙授权鸿之润公司使用“BIG.F图形”的LOGO,鸿之润公司是“BIG.F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曹佳小吃店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者信息、门头、包装、销售场景照片、购买小票若干、鸿之润公司授权加盟店的门头、包装袋照片,证明曹佳小吃店在其门头、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与鸿之润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且此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曹佳小吃店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鸿之润公司及其授权加盟店的合法权益。曹佳小吃店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论是图形、字母的结构布局,还是颜色搭配,曹佳小吃店使用的京大脸图形与鸿之润公司的“BIG.F图形”注册商标十分近似,容易引起本地区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BIG.F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大脸鸡排加盟协议、曹佳小吃店对鸿之润公司造成损失估算表、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曹佳小吃店给鸿之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曹佳小吃店提出,大脸鸡排加盟协议仅是一个合同,不能代表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损失估算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律师费收据仅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大脸鸡排加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当事人签名和指印,合同已经依法生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损失估算表是鸿之润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律师费收款收据不是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曹佳小吃店提交的鸿之润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众亿公司《大脸鸡排加盟合同书》、众亿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曹佳小吃店与众亿公司签订有加盟协议,曹佳小吃店使用的商标有合法来源。鸿之润公司提出,鸿之润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注册证颁发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众亿公司《大脸鸡排加盟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曹佳小吃店是在鸿之润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后,使用与鸿之润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足以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众亿公司的京大脸图形与鸿之润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且在鸿之润公司获颁商标注册证后使用,是对鸿之润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其授权曹佳小吃店使用,是对鸿之润公司商标权的进一步侵害,故不能证明曹佳小吃店使用的商标有合法来源。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网上截图三份,证明京大脸图形注册商标正在初审之中。鸿之润公司提出,网上截图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且其申请日期是2015年10月22日后,进一步印证曹佳小吃店侵权成立。本院认为,网上截图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且京大脸图形商标正在初审之中,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图片三张,证明曹佳小吃店使用的商标与鸿之润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有区别。鸿之润公司提出,从图片的比对来看,除了颜色不同外,构图极为相似。本院认为,通过图片对比,除颜色和字母略有区别外,图片的构图、字母的位置都具有很高的相似度,曹佳小吃店使用的商标构成对鸿之润公司注册商标的高度模仿。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士龙设计的“BIG.F图形”首次发表于2014年6月5日,2015年1月8日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2015年8月21日,郭士龙经申请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BIG.F图形”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是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等。鸿之润公司是于2014年10月15日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经营范围是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餐饮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等。郭士龙许可鸿之润公司使用“BIG.F图形”注册商标,且允许鸿之润公司以加盟的形式,让鸿之润公司的授权加盟店使用“BIG.F图形”注册商标,包括在加盟店门头、商品包装等上使用。目前,鸿之润公司的授权加盟店在漯河市已经多达十几家,在本地区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曹佳小吃店成立于2015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是快餐。众亿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是餐饮管理、企业形象策划等。曹佳小吃店使用的京大脸图形,是众亿公司授权使用的。众亿公司的京大脸图形商标正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初审之中,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通过京大脸图形与“BIG.F图形”注册商标的比对来看,除了颜色和字母外,京大脸图形商标的图形构图、字母位置与“BIG.F图形”注册商标十分近似,构成对“BIG.F图形”注册商标的高度模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显著性的基础上,对比两者图形的构图,或者图形、文字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通过京大脸图形与“BIG.F图形”商标注册的对比,两者在图形的构图及字母、图形的组合等方面十分近似,非常容易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和误判。曹佳小吃店作为与鸿之润公司授权加盟店相同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未经鸿之润公司依法授权,擅自将与鸿之润公司“BIG.F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京大脸图形使用在店面门头徽标、商品包装上,其行为已经侵害鸿之润公司“BIG.F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曹佳小吃店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鸿之润公司诉请判令曹佳小吃店停止对“BIG.F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更换标示有近似“BIG.F图形”的店面门头,处置库存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鸿之润公司诉请判令曹佳小吃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漯河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没有提供其商誉遭受减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鸿之润公司诉请判令曹佳小吃店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证据,无法从被侵权受损或者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但鸿之润公司提供其与授权加盟店合法有效的大脸鸡排加盟协议,协议载明,加盟费肆万元,加盟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到2017年7月10日,叁年到期。从大脸鸡排加盟协议可知,鸿之润公司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3333元,根据曹佳小吃店自认的经营时间为近一年左右,本院酌定曹佳小吃店应赔偿鸿之润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综上所述,鸿之润公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郾城区城关镇曹佳小吃店立即停止对原告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4682377号“BIG.F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更换标示有近似“BIG.F图形”的店面门头,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被告郾城区城关镇曹佳小吃店赔偿原告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郾城区城关镇曹佳小吃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