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侠与富阳市受降镇施家园轧石厂、杨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侠,富阳市受降镇施家园轧石厂,杨忠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812号原告:马侠,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杨继忠,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受降镇施家园轧石厂(组织机构代码:75723733-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山村施家园。代表人:杨忠贵。被告:杨忠贵,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马侠诉被告富阳市受降镇施家园轧石厂(以下简称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杨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杨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杨忠贵归还原告马侠借款3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杨忠贵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向原告马侠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款项打入杨正明的账户。2014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马侠多次催讨,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案件开庭审理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在2014年11月22日前以矿场的石料抵偿200000元,剩余300000元在一年半内全部还清。另外,为使受降施家园轧石厂能够正常生产经营从而归还欠款,原告马侠再次借给受降施家园轧石厂130000元,并约定在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矿场开工后10日内归还。协议由被告矿场负责人杨晓青签字确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原告陆续从矿场提取了价值200000元的石料。同时,130000元的短期借款,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也已归还了120000元。但此后,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剩余借款。诉讼中,原告马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归还原告马侠借款300000元;被告杨忠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侠在庭审中补充陈述:1、预先扣掉25000元利息后打款475000元;2、和解协议中涉及施家园石矿,老百姓就叫受降施家园轧石厂为施家园石矿;3、放弃涉及130000元短期借款尚未归还的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马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向马侠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款项打入杨正明账户的事实。2、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马侠分两次共向杨正明账户打入475000元款项的事实。3、协议1份,用以证明马侠与受降施家园轧石厂约定:2014年11月22日以石料的方式抵偿200000元,剩余300000元每月还20000元,于2016年5月底还清的事实。4、撤诉裁定1份,用以证明达成和解协议后马侠撤诉的事实。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杨忠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马侠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忠贵、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马侠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日,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向马侠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载明:今向马侠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以打入杨正明卡为准。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在借款上盖章。当天,马侠在预先扣除25000元利息后,向杨正明账户转入475000元借款。2、借款期限届满后,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未按约归还借款。马侠向本院起诉,要求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归还借款。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4年11月22日前受降施家园轧石厂以矿场的石料抵偿200000元,剩余款项在一年半内还清。嗣后,受降施家园轧石厂以石料抵偿200000元借款,但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剩余款项。3、受降施家园轧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忠贵系受降施家园轧石厂的投资人。本院认为: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向原告马侠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以打入杨正明账户为准。原告马侠预先扣除25000元利息后,向杨正明账户转入475000元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马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475000元认定。原告马侠与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之间的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在马侠起诉要求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归还借款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但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仅以物抵债归还200000元借款。现原告马侠要求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归还尚余的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0元,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已归还200000元,尚应归还275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归还原告马侠借款275000元。原告马侠要求被告杨忠贵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是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杨忠贵作为受降施家园轧石厂的投资人,对受降施家园轧石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确认被告杨忠贵对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经执行后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马侠减少要求受降施家园轧石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杨忠贵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原告马侠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受降施家园轧石厂、杨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受降镇施家园轧石厂归还原告马侠借款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忠贵对被告富阳市受降镇施家园轧石厂经强制执行后未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马侠负担380元,被告杨忠贵、富阳市受降镇施家园轧石厂负担5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