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瑞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瑞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远,王效国,王德林,王艳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0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瑞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徐凤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男,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远,男,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审第三人:王效国,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第三人:王德林,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第三人:王艳娇,女,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瑞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远、原审第三人王德林、王效国、王艳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明确了诉讼请求,该请求一审未予审查认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回答法庭关于是否签订了抵押协议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时的提问时陈述:“没有签订抵押协议,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以商品房买卖备案的形式,登记在了李志远的名下,用作借款的担保”。上诉人在二审明确,其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抵押房产备案,所指的房产备案是买卖形式的房产备案,并非指抵押房产备案。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过户备案及解除备案,指的是商品房买卖形式过户备案和解除备案。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瑞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英玉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庄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