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初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669号罪犯刘初民,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泰和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3)泰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初民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3月24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69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初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6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刘初民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初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初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初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