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与王爱健、王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王爱健,王苏飞,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606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博仕后家园A区大学城信用社。代表人:陈伯龙,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锋炜,职务信贷员。被告:王爱健,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王苏飞,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王爱付,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村委会大楼。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与被告王爱健、王苏飞、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健、王苏飞、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爱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王苏飞、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承担经济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与王爱健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0.25‰的保证借款合同,由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依约于2014年10月31日,向王爱健发放贷款200000元,王爱健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现还欠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王苏飞、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均不予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王爱健、王苏飞、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与王爱健、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向王爱健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10.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为借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苏飞与王爱健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借贷中,王苏飞签订有《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合同签订后,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依约向王爱健发放贷款200000元,但王爱健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还款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王苏飞、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王爱健、王苏飞、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王爱健向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借款,借款到期后应如数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王爱健未依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应予以返还。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爱健应按该约定向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支付利息。根据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与王爱健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即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应对上述还本付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苏飞与王爱健系夫妻关系,且王苏飞签订有《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故王苏飞应对本案借款还本付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爱健、王苏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学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处理)。二、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对王依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6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爱健、王苏飞、王爱付、闽侯县上街镇岐头村经济合作社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