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XX建与唐太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建,唐太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945号原告:XX建,男,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唐太成,男,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XX建与被告唐太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和被告唐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的事故受到损失有: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800元,合计共206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唐太成酒后与赵有英到洪泽县淮宝商城西街10号找纪露露,责问其儿子下落未果,动手殴打纪露露,纪露露邻居原告XX建闻声出来拉架。被告唐太成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砍向原告,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太成辩称,我并未拿刀砍原告,是原告夺我手中的刀时被划伤;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不会再赔偿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洪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与原、被告陈述及洪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洪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发票6张,原告提出被告伤情无需中药治疗,本院结合发票载明内容,并无中药,系便民诊查费,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南京潦河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明无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庭后七日内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唐太成酒后与赵有英到洪泽县淮宝商城西街10号纪露露的住处,找纪露露责问原告的儿子下落未果后,随对纪露露进行打骂。纪露露的邻居即原告XX建闻声出来拉架,抱住被告唐太成将其拉开,被告唐太成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砍向原告,原告XX建用手一挡,菜刀砍到原告左手上,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该门诊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6月25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2日、7月11日门诊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为15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在此纠纷中有无责任,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唐太成在酒后主动对纪露露进行打骂,并在原告XX建拉架过程中,到厨房拿起菜刀。被告明知且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还在拉扯过程中放任自己持刀的行为,无疑扩大了双方的人身危险性,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手中的菜刀砍伤,所以被告唐太成主观上对原告受伤的危害结果具有放任的故意,且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危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唐太成辩称原告是夺其刀划伤的,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认可。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致伤的过程、以及形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二、关于原告的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500元,其提供的门诊票据及诊查单金额为158.4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58.4元;原告主误工费10000元(2月×5000元/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工作、工资及停发工资的情况,误工天数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但考虑为免讼累,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期限偏长且标准偏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50元(10天×25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所有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受到的损失共计2508.4元,由被告唐太成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太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建各项损失共计2508.4元;二、驳回原告XX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