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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翔忠与李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翔忠,李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992号原告:胡翔忠,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飞,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胡翔忠与被告李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翔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翔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利息6649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因购买汽车急用资金,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并约定利息标准,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的每月分期开始偿还债务,分5次还清。被告同时承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的,自愿承担违约金,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款至今,只偿还43000元后不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李飞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李飞飞因购买汽车急用资金向原告胡翔忠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收取.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43000元的借款本金后未继续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次起诉之后被告又偿还10000元,现尚欠47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李飞飞尚欠原告胡翔忠借款4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翔忠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诉开始计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翔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李飞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悦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