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祝立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祝立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立兴,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代理人:刘丽,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立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万元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车损鉴定机构的选取等司法鉴定程序法院都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车损鉴定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的车辆不是在4S店修理的,但鉴定报告是依据4S店价格,存在高鉴定、低修理的收益,违反了保险法损失填平原则,应当按普通修理厂的价格鉴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祝立兴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车损鉴定机构的选取等司法鉴定程序法院均已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无故不参与,应视为对此权利的放弃;2、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车损诉求是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车损报告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祝立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02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原告祝立兴驾驶冀J×××××号车沿青县青崇线行驶时与王旭驾驶的冀J×××××号车(载庞建)相撞,造成祝立兴、王旭、庞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祝立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旭无责任,庞建无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扣除残值后车损为人民币945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700元、施救费2500元。原告祝立兴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667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667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94520元;2、鉴定费5700元;3、施救费2500元。共计10272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祝立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扣除无责免赔100元。被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立兴保险理赔款102620元(扣除无责免赔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未就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举证对鉴定报告予以反驳。故一审依据该车损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代理审判员 温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