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24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静与樊红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静,樊红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4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静,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樊红利,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樊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樊红利偿还申请执行人张静借款19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98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68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72元,以上共计20779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兴庆区两套营业房、位于西夏区某营业房(产权证号:20××60)房屋,本院已依法对上述房屋采取了冻结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