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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尹德飞诉郑春凤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飞,郑春凤,王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719号原告尹德飞,男,1966年11月26日生,满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士新。被告郑春凤,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王福康,男,2000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法定代理人郑春凤,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尤金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朔。原告尹德飞诉被告郑春凤、王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尹德飞诉称,被告郑春凤与王树和系夫妻关系,王福康为二人子女。2014年1月17日王树和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月17日王树和偿还了一年利息并重新出具50万元借据。王树和于2016年1月死亡,以上被告为王树和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春凤、王福康辩称,因被告人王树和已经去世,经公证,标明本案中被告郑春凤及其次子王福康为财产继承人,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树和父母、长子均放弃继承。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树和已经去世。我们没有实际继承遗产。不知道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据郑春凤事后了解原告所述债务数额中有利息计入本金之后要求付息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春凤与王树和系夫妻关系,王树和于2016年1月去世,其继承人为本案两名被告及王树和的父母和长子,王树和父母、长子均放弃继承。王树和出具了2015年1月17日的借据,载明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陈述该借据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王树和偿还了一年利息并重新出具50万元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公证书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树和从原告尹德飞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树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春凤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福康作为王树和的未放弃继承权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1.5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康以继承王树和遗产范围为限偿还王树和生前欠原告尹德飞的债务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二、被告郑春凤对上述第一款债务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郑春凤有权对王树和的遗产按相应比例扣除上述款项)。案件受理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