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5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青羊区海马巨洋地毯经营部诉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羊区海马巨洋地毯经营部,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1313号原告青羊区海马巨洋地毯经营部。经营者张良魁。委托代理人胡瑜,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小平。委托代理人罗彬,系公司员工。原告青羊区海马巨洋地毯经营部诉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晋宇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羊区海马巨洋地毯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瑜,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的委托代理人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羊区海马巨洋地毯经营部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地毯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地毯并提供地毯安装的售后服务。合同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进行货款结算,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暂定金额20%的订金,货到现场付至货款的70%,安装完毕后十天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如被告迟延付款,应按未付款额的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完成了该合同项下地毯的供货及安装,该批地毯的货款总额为9136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4月3日,被告与威海德瑞手工地毯有限公司签订《地毯采购合同》,合同内容除地毯数量及价款外,其他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德瑞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完成了该合同项下地毯的供货及安装,该批地毯的货款总额为305756.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订金61910元,对余款243846.8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9日���德瑞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243846.8元货款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521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上款项中的91365元从2012年9月9日起,243846.8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总金额无异议,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地毯并提供地毯安装的售后服务,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进行货款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暂定金额20%的订金,货到现场付至货款的70%,安装完毕后十天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若被告迟延付款,应按未付款额的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完成了该合同项下地毯的供货及安装,经双方结算该批地毯的货款总额为91365元。2012年4月3日,被告与威海德瑞手工地毯有限公司签订《地毯采购合同》,合同内容除地毯数量及价款外,其他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威海德瑞手工地毯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完成了该合同项下地毯的供货及安装,经双方结算该批地毯的货款总额为305756.8元,被告仅支付了订金61910元,尚欠243846.8元未付。2016年3月9日,威海德瑞手工地毯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尚欠的243846.8元货款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33521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地毯采购合同、转款凭证、现场收方记录表、供应商明细账单、制作清单、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威海德瑞手工地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地毯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因威海德瑞手工地毯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的货款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21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羊区海马巨洋地毯经营部支付货款33521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136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9日起,以243846.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4元,由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晋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苟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