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代文与刘亮、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刘亮,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282号原告:代文,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洪祝梅,广东维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自上,广东维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思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文诉被告刘亮、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的委托代理人洪祝梅、被告刘亮、被告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亮、飞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9.4(其它由肇事者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2004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50元、电动车维修费980元、拖车费80元、衣服及眼镜费用195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10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刘亮驾驶车牌号为皖AXXX**号小型轿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屏路交口行驶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代文受伤,两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分别为150日、90日、60日。被告刘亮作为肇事车辆皖A36**的驾驶人,飞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XXX**的所有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XXX**的承保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亮辩称:我是在执行公务时碰撞到原告代文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我垫付了17540.2元的医药费。飞驰公司辩称:刘亮是在执行公务时碰撞了原告代文,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刘亮个人垫付了17540.2元的医药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购药及没有病历记载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30元/天*27天。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证明,如无法提供,应当为26936元/365*15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家庭关系不清楚,被抚养人是否有收入来源原告未举证,从户口薄推测,应当是有收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6时15分左右,刘亮驾驶车牌号为皖AXXX**号小型矫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屏路交口行驶时,碰撞到代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代文受伤、两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刘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文无责任。代文受伤后,于2014年6月24日-7月21日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手Bennet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双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后叉韧带损伤5.头部外伤.6右侧筛骨纸版骨折。代文治疗伤情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3539.37元,其中,刘亮垫付17540.2元。受代文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代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经治疗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代文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代文支付鉴定费1650元。肇事车辆皖AXXX**号小型轿车系飞驰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刘亮处于履行职务时间。飞驰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8日0时至2014年9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刘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文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因刘亮事发时处于履行职务状态,由飞驰公司承担。代文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代文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凭票据认定为43539.37元,其中,刘亮垫付17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700元。营养费,每天30天,计算60天,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78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标准125.35元计算,结合鉴定的误工期限150日,误工费为18802.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遭受了伤害,支持8000元。鉴定费165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拖车费80元,予以支持。电动车修理费,因责任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支持500元。衣服及眼镜费用,支持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审理中保险公司与刘亮、飞驰公司未能达成协议,且原告的诉请也不包括刘亮垫付的17540.2元,故对刘亮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付的损失为12518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文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125181.67元;二、驳回原告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