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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武文龙与杨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龙,杨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957号原告:武文龙,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杨斌,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泾原县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武文龙与被告杨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龙与被告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6日至诉讼之日所欠19250.00元的利息;3.由被告清偿诉讼之日至执行结束之日每月1750.00元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马某某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马某某每月支付利息175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担保合同各一份,此笔借款到期三次,马某某均以续作手续为由延迟还款期限,直至手续续作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杨斌作为此笔连带偿还担保人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自2015年12月份起,原告多次向马某某和杨斌催要本金及利息,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被告杨斌辩称,被告给借款人马某某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本金、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承担;被告同时提出,2014年第一次担保时,还有两个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要求其他二人对此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马某某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马某某每月支付利息175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杨斌及其他二人为此笔借款担保,马某某按期清偿借款利息,本金始终未偿还。2015年9月7日,原告与马某某对上述借款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月利率为3.5%,被告杨斌继续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马某某和杨斌催要本金及利息,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马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杨斌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与债务人马某某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被告在新的借款担保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其书面同意,保证期间应当以新的借款合同而定,但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3.5%,年利率高达42%,明显超出人民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相关规定,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文龙清偿担保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保证人)杨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00元,由被告杨斌负担525.00元,原告武文龙负担2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