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3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仲芳诉赵启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芳,赵启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民初281号原告:张仲芳,男,194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赵启云,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张仲芳诉被告赵启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芳、被告赵启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芳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26.25元,其中医疗费4932.15元、误工费3287.05元、护理费32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6月11日17日许,原告在峨边彝族自治县城老车站旁与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面部、四肢等多处,导致原告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腹痛原因待查。出院医嘱:注意饮食,避劳休养,门诊随访。事发当天,原告向沙坪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后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峨边公(沙)行罚决字(2016)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行政拘留14天并处罚款500元。之后,原、被告经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拟证明住院期间的费用;2.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3.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处方笺1张、乐山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5张、乐山市中医医院CT诊断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医生开具处方笺到上级医院检查;4.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5.2014年7月23日到绵阳的车票1张,拟证明引起原、被告此次打架的原因,当时被告搭建彩钢棚的时候原告不在家;6.打印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强行将彩钢棚搭在原告客厅的窗子上;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配偶是经营宾馆的;8.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峨边公(沙)行罚决字[2016]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安查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9.2016年6月11日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10.物证衣服两件,拟证明被告当时打原告,原告所穿衣服上留下的血迹。被告赵启云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原告在陈述中并没有说清楚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峨边住院如何产生交通费,同时原告实际并没有住院无护理费,且原告已经70多岁了无误工费;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之子就带原告到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启云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2.检查单5页,拟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情况;3.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费用为4117.34元,原、被告打架是相互打的,原告受伤,被告也受伤了;证明被告受伤情况、检查情况以及治疗情况;4.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6年6月11日门诊票据3张,拟证明事发之后原告跑到被告家中,原告儿子及被告儿子一起带原告去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费用是由被告出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所作的本案所涉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住房相邻的邻居。2016年6月11日17时许,原告张仲芳与被告赵启云在峨边彝族自治县县城老车站旁,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致原告张仲芳脸部轻微受伤,被告赵启云腿部轻微受伤。当日晚上,被告儿子带原告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40.91元,该笔费用由被告赵启云支付。2016年6月13日23时30分,原告因“头面等外伤疼痛2天”入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软组织损伤;2.腹痛原因待查。出院医嘱:注意饮食,避劳休养,门诊随访。2016年7月18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峨边公(沙)行罚决字(2016)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启云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6年7月18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峨边公(沙)行罚决字(2016)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仲芳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由于原告张仲芳已年满70周岁,拘留不予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去医疗费2101.15元的事实,故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101.1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晚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3张总金额为140.91元的门诊票据,因该票据是为治疗原告的伤而产生,与双方的陈述相符,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3张金额为1500.00元费用项目为预交款的门诊票据,因该费用属于预交款并非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盖有“峨边益康药店”公章费用项目为中药费的6张门诊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乐山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5张,原告虽提交了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的处方笺来证明原告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因医生建议而去上级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但该处方笺存在明显的瑕疵,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相关病历证据进行佐证,原告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5张票据的相应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242.06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规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仲芳主张其经营旅馆有固定收入,但其并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同时因原告张仲芳1942年12月2日出生,年满7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87.05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7天,一人进行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2166.99元(33270.00元/年÷12月÷21.75天×1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为25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且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元(25元/天×17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伤势较轻,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2550元(150元/天×17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元,是原告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去乐山中医医院检查而发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对其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票据不相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42.06元、护理费21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元,共计为:4834.05元。二、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当其生命、健康、身体权遭受不法侵害后,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侵权人则负有赔偿责任;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原、被告分别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认为被告赵启云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仲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赵启云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0.43元(4834.05元×60%),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140.91元,被告赵启云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仲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59.52元。二、驳回原告张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启云负担17.60元,原告张仲芳负担9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雪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觉尔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