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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刘江品与七星关区荣华钢构复合夹芯板厂、孙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品,七星关区荣华钢构复合夹芯板厂,孙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品,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星关区荣华钢构复合夹芯板厂,住所地:七星关区三板桥办官大村小岭坡。经营者孟荣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洋,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刘江品因与被上诉人七星关区荣华钢构复合夹芯板厂(以下简称:荣华钢构厂)、孙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江品诉称,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和孙洋一同到大方县天麻山庄做工,工种是钢架焊接制造彩钢大棚,然而在2011年10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约十米高的屋架上施工作业时,由于被告提供拴架子的麻绳断离,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掉下地面砸伤,当天被告就用车送原告到毕节地区中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后转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水矿(集团)总医院为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继续住院治疗9天。在2015年8月21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七级伤残。综上,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无安全防护措施,且其提供有安全隐患的麻绳施工作业,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65336.00元、护理费3468.00元、误工费108222.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2847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荣华钢构厂辩称:1、按照原告与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日所签《赔偿协议》,答辩人己全面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实质是在为孙洋个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孙洋。4、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无充分理由予以支撑,依法不应支持,理由为: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己对其作了一次性赔偿。至于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伤残鉴定,答辩人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结论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原告己于2011年11月2日获得一次性赔偿,该鉴定意见是其重复主张索赔的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受伤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且其并未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本案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执行;原告在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因其粗心大意,操作不当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提供劳务受损作为一种普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即原告刘江品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责任,原告诉请全额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孙洋辩称:刘江品受伤一事确是荣华钢构厂提供拴架子的麻绳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所致,刘江品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麻绳断离,导致其受伤,事故的发生应由荣华钢构厂承担全部责任。我在大方工地上仅是作为带班做工的工班长,并不是承揽人。我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孙洋未提供证据。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和孙洋一同到大方县天麻山庄做工,工种是钢架焊接制造彩钢大棚,然而在2011年10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从架子上掉下地面砸伤,当天被告荣华钢构厂就用车送原告到毕节地区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后经双方协商,以刘江品为甲方,荣华钢构厂为乙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2011年10月27日事发后乙方马上安排刘江品去医院,并于当晚安排车从大方将甲方转至毕节地区中医院治疗。二、甲方及家属、朋友于2011年10月30日要求将病人转至六盘水市医院治疗。三、甲方在毕节地区中医院治疗当中,共产生医疗费用5000.00元,甲方并要求乙方一次性赔偿手术费、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36000.00元。四.今后甲方在治疗或其他方面所产生费用均与乙方无关。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反悔。甲、乙双方及在场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当天,乙方支付了中医院5000.00元治疗费,并一次性支付了甲方36000.00元的赔偿款。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审认为:原告刘江品在为被告七星关区荣华钢构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七星关区荣华钢构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发生事故后,被告七星关区荣华钢构厂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七星关区荣华钢构厂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七星关区荣华钢构厂的侵权之责因己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归于消灭。现原告就该事故起诉被告七星关区荣华钢构厂,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江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00元,减半收取2785.00元,由原告刘江品承担。宣判后,刘江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赔偿协议只能证明上诉人因工受伤住院及转院继续医治产生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审以双方订立有赔偿协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药费、鉴定费等共计305407.3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60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369407.53元。被上诉人荣华钢构厂、孙洋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具体表现,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外,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相互权利义务的自由创设。上诉人刘江品在为被上诉人荣华钢构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江品与被上诉人荣华钢构厂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上诉人荣华钢构厂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刘江品因案涉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后被上诉人荣华钢构厂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从争议双方协商订立的赔偿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系对上诉人刘江品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的一次性赔偿,自被上诉人荣华钢构厂依约全额履行协议赔偿款后,上诉人刘江品即丧失了就其损害后果向被上诉人荣华钢构厂主张二次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刘江品以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再次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在人民法院未根据上诉人刘江品之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之前,上诉人刘江品主张由被上诉人二次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刘江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00元,由上诉人刘江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喻 智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