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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与杭州洋松服饰有限公司、漆苏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杭州洋松服饰有限公司,漆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丰村。法定代表人:李小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隽、李雅斓,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洋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组****号。法定代表人:漆苏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苏荣,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阴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玉,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洋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松公司)、漆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佳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漆苏荣对洋松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漆苏荣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一、明佳公司是善意的且无任何过失的相对人。本案中,在洽谈业务过程中始终由周克松直接接洽,漆苏荣从未出面洽谈接洽。同时周克松明确向明佳公司表示其与漆苏荣系夫妻关系且在洋松公司负责对外采购等业务。对此,明佳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漆苏荣代理人也予以确认。故明佳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克松有权代表公司办理本次购销合同,并据此相信购销合同上的盖章和签字均真实有效。明佳公司在购销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都是善意的。二、如果购销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不是漆苏荣本人所签,应当认定为周克松所签。根据对账单处周克松的签字以及购销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字,可以看出两处签字应为同一人所签。周克松与漆苏荣系夫妻关系且周克松主要负责洋松公司的日常经营,明佳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克松有权代理漆苏荣。三、漆苏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知道其作为担保人,但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首先,在周克松将购销合同带回盖章签字时,漆苏荣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该业务具体负责人周克松的妻子应当知道在该合同中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其次,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漆苏荣从未向明佳公司表示其不同意作为担保人,或者不同意周克松代表洋松公司出面签署该份购销合同,洋松公司、漆苏荣已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证明对于该份购销合同的认可和追认,理应承担法律后果。漆苏荣辩称,一、漆苏荣并非货款担保人,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漆苏荣的上诉。首先,本案购销合同系明佳公司与洋松公司签订,漆苏荣虽为洋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洋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等均应由洋松公司承担,漆苏荣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漆苏荣并未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亦未授权他人办理有关担保事宜。明佳公司亦认可在洽谈羽绒购销业务的过程中,都是由周克松接洽,漆苏荣从未出面洽谈,漆苏荣亦未对明佳公司表示过授权周克松有关担保事宜的授权。漆苏荣并无作为担保人对货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明佳公司推定购销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字为周克松所签,因周克松与漆苏荣系夫妻关系从而认定为表见代理,该主张无法律与事实根据。明佳公司不能证明周克松代漆苏荣在担保人处签字,即便是周克松签署,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漆苏荣对此签字及授权均不予认可,不能因为漆苏荣与周克松是夫妻关系,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购销合同系由明佳公司代表何仁渭将事先盖好公章的合同带到洋松公司处,由周克松当着何仁渭的面在需方处盖章,明佳公司明知漆苏荣从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不具有善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洋松公司支付货款586080元,及该款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货款15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货款1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货款2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货款13608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2.漆苏荣对洋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明佳公司与洋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明佳公司向洋松公司供应水洗白鸭绒,货款到付3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50万元,余款至2016年1月30日前全额付清,另双方就产品质量、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明佳公司陆续向洋松公司供应水洗白鸭绒。2015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明佳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期间供应洋松公司水洗白鸭绒合计货款936080元,洋松公司除已支付货款15万元外,尚欠货款786080元,同时洋松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10月、11月份各支付15万元、10万元、20万元,余款在12月份年底付清。嗣后,洋松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30日分别向明佳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余款586080元至今未付。2016年1月20日,明佳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明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向该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后撤回了该变更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明佳公司与洋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洋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因洋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为此,明佳公司主张洋松公司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另,明佳公司主张漆苏荣对案涉货款提供了担保,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漆苏荣也予以否认,故该院对明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明佳公司主张的其他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洋松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明佳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判决:一、洋松服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佳公司货款586080元,及该款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货款15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货款1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货款2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货款13608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二、驳回明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洋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2元,减半收取48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386元,由洋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明佳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中需方和担保人处的签字与对账清单中的周克松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欲证明购销合同需方担保人处的签字为周克松所签。本院认为,明佳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与其上诉主张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明佳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供方和需方分别为明佳公司和洋松公司,虽然购销合同担保人栏有“漆苏荣”的签名,但并非其本人所签,明佳公司上诉认为“漆苏荣”的签名系其丈夫周克松所签,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由周克松负责,明佳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克松有权代理漆苏荣,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的需方为洋松公司,漆苏荣虽为洋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担保栏签名意味着其个人愿意为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案涉购销合同担保人栏“漆苏荣”的签名为周克松所签,该代理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明佳公司要求漆苏荣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明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上诉人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