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068号原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4。委托代理人李某6。被告李某5。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平,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4的委托代理人李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5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被继承人李某7于2006年11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黄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留下遗产为:西陵××55.67平方米的房产。李某1是被继承人的女儿,李某2、李某4是被继承人的儿子,李某3、李某5是被继承人的女儿。被继承人黄某某生前立公证遗嘱,属于她的上述房屋产权和其应继承的丈夫李某7的遗产全部留给李某1一人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1依法继承位于西陵××55.67平方米房产一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2辩称,1、母亲黄某某所立的公证遗嘱不属实,父亲李某7去世后4个月,李某1采取欺骗手段,诱骗母亲黄某某立《遗嘱》,立《遗嘱》时黄某某已82岁高龄,意识不清楚;2、请求法院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财产分割,按市场价格进行拍卖,由此获得的现金来支付我在该房产中法律所保障和享受的份额;3、若法院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及李某1所享受的权利,那么李某1享受了权利,就必须履行其赡养老人的义务。李某1须退还我:2014年母亲住院时我垫付的费用1800元、母亲过世后我垫付的火化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2014年到母亲过世我垫付的药费1200元(通过我的《医保卡》划付)、2007年后每年给母亲的红包,9年累计13600元,以上合计176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3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该案应该协商解决。《遗嘱》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的。被告李某4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李某5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黄某某立《遗嘱》,内容为:我与丈夫李某7是宜昌市西陵××号房屋(建筑面积:55.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产权人。李某7于2006年11月因病去世,李某7生前和我一直随二女儿李某1生活,由李某1照顾。丈夫去世后,我仍随二女儿生活。我年事已高,生前立《遗嘱》,将属于我的上述房屋产权和我应继承丈夫李某7的份额遗给二女儿李某1一人继承。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愿。并按手印。黄某某持该《遗嘱》到宜昌市××陵区公证处对该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07)宜市西证字第466号。另查明,黄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去世。争议房屋仍登记在李某7名下。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均为黄某某、李某7的子女。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黄某某遗嘱公证时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中黄某某神志清醒,黄某某在《遗嘱》、《公证书》上按手印,并让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李某1认为该录音录像真实有效。李某2、李某5认为《遗嘱》内容是虚假的,《遗嘱》上的黄某某的名字也是他人代写的,录音录像中,黄某某说几个子女不赡养她不是属实的。李某4不清楚《遗嘱》事情,认为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3认为该录音录像真实,认可该效力。上述事实,有《遗嘱》、(2007)宜市西证字第466号《遗嘱公证书》、《房产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从调取的立遗嘱公证时的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出,黄某某立《遗嘱》时神志清楚,《遗嘱》内容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2认为黄某某立遗嘱公证时,意识不清,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依据录音录像的直观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3、李某5、李某4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将其推翻,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李某1继承黄某某对西陵××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所享有的份额以及黄某某继承李某7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则李某1继承该房屋的十二分之八,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分别继承该房屋的十二分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继承位于西陵一路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的十二分之八。二、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分别继承位于西陵一路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的十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