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邢金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63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金柱,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赵万军,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金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金柱及其辩护人赵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邢金柱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潮水峪村,因羊啃咬绿化树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被告人邢金柱将被害人刘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邢金柱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邢金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邢金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邢金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金柱自愿认罪,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邢金柱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潮水峪村,因羊啃咬绿化树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被告人邢金柱将被害人刘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刘某谅解了被告人邢金柱。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金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金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金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都予以采纳。关于辩护的主动投案自首,被害人有过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邢金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邢金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金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