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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伟民与郭梅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民,郭梅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074号原告(反诉被告)郭伟民,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玉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梅清,女,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郑广锋,广东圣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从2016年8月起按1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新瑞三区五巷二号101室的房屋使用费,且每年按20%递增,直至搬出日止;2、被告自行负担居住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郭梅清就同一房屋产生的物权纠纷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将上述房屋的四分之一返还给被告。由于上述本诉和反诉在法律和事实上相互牵连且诉讼请求互为抵销、吞并,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原告郭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光,被告郭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涉案房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新瑞三区五巷二号,共4层,每层100平方米(5个房间),现由被告居住一间,其余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原告收取。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的宅基地是由原村委(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生活水平而划拨给村民使用的,每四个村民(份额)可申领一块,原、被告及其母亲共三个份额,另出资购买了一个份额。原告提交了《关于新瑞三区五巷2号房屋情况的补充说明》、建房申报回复通知、银行存折支出明细、购买建材的票据等,拟证明涉案房屋由村委交付对应村民时的状况为:二层混凝土框架结构,用地面积约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未结墙,未安装窗户,未作任何装修等,现有的四层房屋是由原告申报出资建设的。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后瑞村委关于每四个村民可以分得一栋房屋的方案,被告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并不是由原告出资兴建,而是由原、被告的父母将家庭祖屋转让所得款作为加建款项,并且被告夫妻也共同参与了建房,故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之一有权使用该房屋,不需要支付使用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亦提交了一份“关于新瑞三区五巷二号房屋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后瑞村委分配给原告郭伟民、被告郭梅清及母亲陈群所有,以原告郭伟民的名义申领的。原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关于该栋房屋的补充情况说明已经证明了不存在村委向村民分配已建成房屋的事实,当时仅是分配宅基地而已。另查明,涉案的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原告已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居民委会登记为该房屋的使用权利人,并于2006年3月份以自己的个人名义申报该房屋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犯财产权而引发的纠纷,应受我国《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原告以自己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占用其中一间房屋且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诉请被告承担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及“宝安区自建房使用权利证明”均非正式的房屋确权法律文件,涉案房屋尚处于未经依法确权的违法建筑状态,对于该房屋究竟由谁建造以及由谁享有权利,法院不予置评,故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依据不充分,据此提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来源于村委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名村民份额的分配,被告至少占有该宅基地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双方对房屋的改造、加建款项来源存在争议,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至少有相当一部分资金来自双方父母亲,故原告诉称建房费用均系其一人承担与事实不符。根据生活及经济常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远大于房屋本身的建造价值,涉案房屋的出租、使用收益也主要来源于其所占用的土地价值而非房屋建筑价值。被告拥有涉案房屋宅基地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仅实际占用该房屋二十分之一的建筑面积,故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份额的问题。综上,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水电费尚未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核算依据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尚不明晰,且目前仍属于违法建筑状态,故在该房屋被最终确权及认定为合法建筑之前,被告诉请原告返还其四分之一房屋份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格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