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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喜、潘家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726号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潘某某,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庄某某,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村镇银行)诉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张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716.69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6日累计欠息4144.16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32716.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潘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业务,原告对其授信额度150000元,有效期为2年,被告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出借15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7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今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某某(借款人)、潘某某(共同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庄某某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庄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取得借款资金150000元。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10月27日起未依约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2715.6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为4144.16元)没有归还,原告于2016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主要内容:本人自愿确认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邮编和电子邮箱,如果人民法院、贵公司以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邮编和电子邮箱向我本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文件资料无人签收或回复的,视为法院及贵公司已经送达,我本人确认已经签收。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在贷款归还完毕之前持续有效,我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如果送达地址变更,本人将书面通知银行;如果无变更,以上述送达地址为准。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均提供泗阳县XXXXX为送达地址,被告郭某某提供泗阳县XXXX为送达地址,被告刘某某提供泗阳XXXX为送达地址;被告庄某某提供了泗阳XXXX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向他们寄送了原告起诉状副本以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被告张某某、潘某某的邮件因无人手机不接被退回,被告郭某某的邮件由其他人代收,被告庄某某、刘某某的邮件由其本人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被告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在履行出借150000元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2716.6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利息为4144.16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15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某某、潘某某追偿,或对其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32716.6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利息为4144.16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