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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志辉与翁巧娟、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辉,翁巧娟,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654号原告:黎志辉,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林,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巧娟,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蓬莱路72号。法定代表人:黎志辉。原告黎志辉诉被告翁巧娟、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健海、梁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巧娟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割其持有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权;2.两被告为原告上述受让的2.5%股权办理股东变更商事登记,在工商部门将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翁巧娟同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股东。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翁巧娟签订《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翁巧娟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即2.5%股权,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016年9月5日,被告翁巧娟、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股东已无法找到,以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交割上述股权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翁巧娟付清股权转让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股东黎志辉、翁巧娟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收悉,对该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已在诉讼前同意并履行了为股东黎志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但未果,原因是登记机关要求提交被告公司同意本次股东变更登记的有效决议。2.被告公司原是为促进顺德区防雷工程发展成立的公司,与顺德区气象局在同一地址合署办公,在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登记的股东有33人,现仍可联络并同意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仅有19人,其他股东已无法联系,因此无法提供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对此,被告公司已向登记机关多次反应、交涉,但登记机关仍拒绝办理,理由是可能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被告身份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股权转让合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股东信息)、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各1份。被告翁巧娟、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所述事实一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翁巧娟的股权转让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翁巧娟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翁巧娟应依据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2.5%股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翁巧娟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翁巧娟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转让2.5%股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因此,被告翁巧娟、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翁巧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被告翁巧娟持有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2.5%转让至黎志辉的股权转让事宜,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翁巧娟、佛山市顺德区顺雷综合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映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美彤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