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陶玉军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郝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军,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郝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4815号原告:陶玉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书君,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36XT。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君,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郝建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陶玉军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郝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陶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郝建军持湖南建工公司授权委托书,通过其朋友张勇与原告取得联系,称欲将其承揽的石家庄市环城花园二期工程(工程地点: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与城角街交叉口东北角,建筑面积4万平米)发包给原告,要求原告选定具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7月3、4日,又分2次向被告郝建军银行卡汇入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后,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8月2日前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让原告组织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但直到如今,还未接到被告的开工令,更未见过施工工程图纸。被告湖南建工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承接石家庄市环城花园二期工程项目,更未设立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环城花园二期项目部。被告郝建军非被告员工,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从未对其授权。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该案因被告郝建军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提供的印章样式存在明显差异,且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否认承建涉案工程。因此本案被告郝建军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玉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涛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穆 亚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