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勤新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新,张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7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勤新(曾用名王成陇),男,52岁(1964年1月6日出生);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志龙,男,54岁(1962年07月10日出生);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勤新、张志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勤新、张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志龙伙同被告人王勤新在本市东城区天坛公园祈年殿前,窃取被害人郭某裤兜内人民币168元,后二人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勤新、张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勤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张志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但二被告人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勤新、张志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勤新、张志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勤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张志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勤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