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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韩文秀与胡新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秀,胡新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655号原告韩文秀,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林泉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建,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韩文秀诉被告胡新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秀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市××城区朱古洞乡窑后社区安置区二期50、51、56、57号楼内外粉的劳务转包给原告,2015年2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韩文秀内外粉九栋工人工资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正”的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胡新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胡新建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市××城区朱古洞乡窑后社区安置区二期50、51、56、57号楼内外墙粉刷的劳务转包给原告韩文秀,后原告韩文秀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0月份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9万多元。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胡新建又向原告韩文秀支付了劳务费6万元,并向原告韩文秀出具下欠劳务费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韩文秀内外粉九栋工人工资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劳务费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文秀在驻马店市××城区朱古洞乡窑后社区安置区二期的工地上为被告胡新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75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文秀支付下欠的劳务费1575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胡新建负担。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