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陈雨春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雨春,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雨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雨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雨春于2016年7月14日15时27分,醉酒后驾驶鲁LQH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本市钟楼区邹区镇环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邹区戴安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苏L05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雨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雨春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3.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陈雨春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被告人陈雨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雨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雨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雨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雨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雨春犯危险驾驶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雨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