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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葛宏宇与王荣春、葛杜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宏宇,王荣春,葛杜娟,当涂县九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涂县九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汇成上东分公司,罗顺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313号原告:葛宏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春。被告:葛杜娟。被告:当涂县九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当涂县九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汇成上东分公司。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武,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顺川。原告葛宏宇与被告王荣春、葛杜娟、当涂县九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众公司)、当涂县九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汇成上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九众公司汇成上东分公司)、罗顺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金,被告九众公司、九众公司汇成上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武,被告罗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春、葛杜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2、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决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本市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一村X栋XX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约定房屋售价为1688888元,乙方须于11月13日支付定金5万元,12月7日支付购房款25万元(含5万元定金在内)。因甲方出售的房产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故双方约定乙方支付的该25万元用于甲方归还银行贷款,以便办理解除银行抵押手续。双方同时约定,此款不得挪作他用,若甲方私自挪用首付款导致房地产权利解压延迟,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2015年12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支付甲方首付款前,甲乙双方和居间方(即第三被告)三方到房产大厦进行产权纠纷和司法查封确定;若产权纠纷和查封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将全额退还乙方定金及首付款。若甲方不退还定金以及首付款则居间方(中介方)负责此款追回;如未能追回定金和首付款居间方将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第一被告5万元定金和20万元首付款(其中1万元定金已交给中介)。但第一被告在收到该25万元购房后杳无音信,原告再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此时原告听说第一被告欠有巨额债务,早已资不抵债。原告到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查询得知,该套房产已于2016年初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认为,由于第一被告欠有巨额债务,合同出售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现第一被告又躲而不见,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25万元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被告作为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该起房屋的买卖行为,对上述款项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荣春、葛杜娟未提出答辩。九众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虽是原告,但是最后确认人是丁小玲,实际付款人也是丁小玲,所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九众公司愿意通过合法方式将王荣春暂放在公司的定金1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九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16条已经明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前涉案房屋若有产权纠纷和司法查封,居间方即九众公司才就定金和首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涉案房产被查封是在2016年1月29日,故九众公司无需对定金和首付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九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九众公司的诉请。九众公司汇成上东分公司辩称:同意九众公司的答辩意见。分公司一旦承担责任应由九众公司承担责任。罗顺川辩称: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本被告是代表九众公司汇成上东分公司的,是职务行为,本被告个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递交的葛宏宇、王荣春、葛杜娟身份证、结婚证、工商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中介收到定金证明,被告九众公司递交的马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城镇房屋登记簿两份,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荣春、葛杜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荣春(甲方)及与葛宏宇(乙方)及其母亲丁小玲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马鞍山市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一村X栋XX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约定房屋售价为1688888元,乙方于11月13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12月7日支付购房款25万元(含5万元定金在内),因甲方出售的房产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该款用于甲方归还银行贷款,以便办理解除银行抵押手续,若甲方私自挪用首付款导致房地产权利解压延迟,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剩余房款于房屋产权过户当天支付328880元,于房屋产权过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1万元,余款10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于银行贷款放款当日支付。该《房屋买卖协议》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支付甲方首付款前,甲乙双方和居间方三方到房产大厦(档案查询窗口)进行产权纠纷和司法查封确定;若产权纠纷和查封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将全额退还乙方定金及首付款。若甲方不退还定金以及首付款则居间方(中介方)负责此款追回;如未能追回定金和首付款,居间方将承担连带责任。”九众公司汇成上东分公司作为居间方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盖章确认,罗顺川作为该公司经办人签字。葛宏宇于2015年11月13日向王荣春支付定金5万元,丁小玲代葛宏宇于2015年12月7日向王荣春支付购房款20万元。嗣后,王荣春失去联系,双方未能办理剩余购房款的支付及房产过户手续。因王荣春欠债被起诉,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将马鞍山市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一村X栋XX室房屋查封。另查明:王荣春与葛杜娟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荣春与葛宏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葛宏宇按约定向王荣春支付定金5万元及首付款20万元。因王荣春欠债被起诉,合同约定出售的马鞍山市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一村X栋XX室房屋被查封,王荣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葛宏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葛宏宇诉请王荣春退还购房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王荣春与葛杜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葛杜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葛宏宇向王荣春支付定金5万元及首付款20万元时,案涉房屋并未被查封,葛宏宇要求居间方九众公司汇成上东分公司及九众公司、罗顺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葛宏宇购房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被告葛杜娟对上述王荣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葛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王荣春、葛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庆人民陪审员  魏永兰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