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斌与吴顺朝、李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吴顺朝,李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945号原告:徐斌,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文昌阁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2********。被告:吴顺朝,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任宅前村,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被告:李先锋,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任宅前村,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8********。原告徐斌为与被告吴顺朝、李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朝、李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即归还,但至今却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率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借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吴顺朝、李先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顺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斌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当日,原告将8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吴顺朝。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顺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被告未全部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款项系归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已归还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原告诉请被告按月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未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率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先锋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吴顺朝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先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朝、李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率6%自2016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斌负担125元,由被告吴顺朝、李先锋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