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里莫瓦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里莫瓦有限公司,中华人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马修布鲁根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达尼埃拉·克里珀尔,知识产权事务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樱,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戴艳,中华人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里莫瓦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23日,上诉人里莫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仙、被上诉人中华人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里莫瓦有限公司。2.申请号:14661599。3.申请日期:2014年7月9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第1802群):旅行包;旅行箱;行李箱;手提旅行包(箱);拉杆箱。二、被诉决定2015年11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91600号《关于第146615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以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图形由不规则形状外框和内部的竖条构成。申请商标所用图形如果使用在旅行箱、拉杆箱等商品整体侧面上,将会形成商品外形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将该图形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即使申请商标图形使用在商品上所占外观比例较小时,因申请商标图形构成过于简单,相关公众也不会将该图形作为商标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标志。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里莫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里莫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系里莫瓦有限公司独创设计的图形,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能够标示商品来源,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原审判决对商标使用的解释过于狭隘,其基于此狭隘的解释作出的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里莫瓦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询问时明确表示申请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审查相关商标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对称的外框和内部的多条直线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其外观整体上呈长方形,外框的四个角进行了一定的设计,内部的直线纵向平行排列。当申请商标在“旅行包;旅行箱;行李箱;手提旅行包(箱);拉杆箱”等商品上使用时,其虽不属于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外观,但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出现,包括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以非完整覆盖一个侧面的方式出现,或者在商品标签、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等其他商业活动中出现,相关公众都容易将其作为指定使用商品的外形图案加以识别,而非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对待,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里莫瓦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询问时明确表示申请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故申请商标亦不���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可以注册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有关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里莫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里莫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里莫瓦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樊 雪二〇一六���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