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洪心兵与被执行人徐家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曾用名黄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回族,系安徽超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以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转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转逮���,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桂滨,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系被告人黄超之妻,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以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转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李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姜彪、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黄超、李某甲在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4幢1401室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黄超利用他人所编写的网络报文发送程序非法侵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斗战神网络游戏服务系统,利用系统漏洞,大量复制斗战神游戏币,由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游戏账号用于存放复制的游戏币,并将复制的斗战神游戏币置于第三方交易平台51**网站,以feirou_99账户进行交易牟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495元。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超、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林某、蒋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孙某、刘某乙、杜某甲、徐某、沈某、王某、姜某、刘某丙、练某、李某丁、杜某乙、陈某、曾某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给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电信资费备案通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报案书、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情况说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提供的关于利用漏洞刷取官银的封禁处理公告及关于利用漏洞刷取官银的排查处理完成公告、情况说明、5173网站上feirou_99账号的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的交易记录明细、金华比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及资金明细、卖家feirou_99用户销售斗战神游戏币的明细、工商银行卡图片复印件、QQ聊天记录、查询存款通知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相关用户信息、资金明细、交易明细、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超、李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超、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超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超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黄超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超的辩护人��出的对被告人黄超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超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此刑期已扣除先期羁押的三十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超、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495元,在案扣押的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SAMA”外壳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晓    春人民陪审员 杨家英人民陪审员陈抗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关注公众号“”